私家侦探的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     |      2018-08-24 10:25
         私家侦探所进行私家侦探的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点相信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本文就从法律的角度来介绍一下这些私家侦探事务所调查取证结果的法律效力,以更好的在打官司的时候把握证据的主动性。

  从证据的可采性角度来说,任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被法院采纳。合法性包括主体的合法性、形式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前两者不会有太大的争议,我们关注的是取证的程序问题。
 
  所谓“取证程序合法”是指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可采性。在许多国家,由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也是不具有可采性的。但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取证方式合法性问题的规定显得较为模糊。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作了一种较为现实的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对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也不再要求“经对方同意”,这就意味着偷录、偷拍获得的证据有了合法的“名分”。
 
  在此之后,当事人取证方式悄然发生了变化,依靠偷录偷拍取证打赢官司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如《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1日、《检察日报》2002年12月9日报道),******、****摄像机等产品也借此“东风”,在全国各地热销,前几年已经销声匿迹的“侦探公司”也开始浮出水面,成为当事人取证的宠儿(见《北京青年报》12月19日报道)。取证难问题似乎一夜之间寻找到了一条捷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私家侦探的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该规定改变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审判态度。这种取证方式的放宽,为私人侦探的民事调查取证带来相应的法律空间
 
  目前,社会各界用“走在法律的边缘”来描述私人侦探行业的法律地位。早在1993年公安部发布《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对私人侦探业持反对的态度。纵使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2年10月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也不等于在法律上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各种名目的信息咨询、信息调查公司中,私人侦探的业务是大量存在的,也是一种潜在的社会需求,不管这种需要是否理性。
 
  避开私人侦探争议不说,雇用私人侦探对包二奶进行婚外情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我们认为雇用私人侦探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私家侦探的出现,必然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对于隐私的保护是越来越重视,而私家侦探往往会运用偷拍、跟踪等方式,基本上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侵害,所以私家侦探公司的存在与保护隐私权相冲突,其用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及构成侵权的要件为非法行为、损害后果并且非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私家侦探在进行活动中仅仅是为能够为被害方提供了解的可能,满足他们的知情权。
 
  没有对其隐私进行恶意的传播和对于声誉进行诋毁,所以可以理解为单纯的理解他人的隐私。并且其偷拍、偷录、偷听等手段也并不是侵犯的合法权益,而是违法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重婚,就是公安机关也会采取相同的方法,更何况是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私家侦探。所以私家侦探取得的证据应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采纳。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私人侦探概念区分